第一条 为加强对气象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规范气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结合气象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气象主管机构在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决定前,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中国气象局政策法规司负责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分别确定承担本级、设区的市级、县级气象主管机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机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气象行政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气象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适用一般程序作出气象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编制气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指导目录,对审核范围进行界定。
省及以下气象主管机构在指导目录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目录实施清单,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修订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气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承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材料送承担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第七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或者行政处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行政执法决定建议及理由、依据;
(三)行政执法文书;
(四)相关证据资料、评估报告、评审意见等;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审核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八条 审核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主体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气象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气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
(一)主体合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合法充分、依据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执法文书完备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不清;
2.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3.依据不准确;
4.执法文书不规范;
5.裁量不适当。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不同意作出气象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主体不合法;
2.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主要证据不合法;
4.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出法定权限或者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一条 审核机构在收到气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有公职律师的审核机构应当委托公职律师参与法制审核工作。
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审核机构还应当征求法律顾问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进行研究论证。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完成后,审核机构应当作出书面审核意见,连同送审材料回复承办机构。
第十四条 审核意见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情形的,承办机构应当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承办机构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协商沟通,经沟通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审核机构所在的气象主管机构主要负责人处理。
第十五条 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审核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气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气象局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