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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2021-02-23

第一条  为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行为,强化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诚信自律,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机构的监督管理,包括辽宁省气象局颁发资质的检测机构和外省(区、市)气象局颁发资质并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以下统称“检测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测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检测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规定范围内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

第五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雷电防护产品生产、销售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省外检测机构,应当按要求向辽宁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信息登记。省气象主管机构收到信息登记材料后,应当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在辽宁省气象局官方网站公示。

第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二季度,按要求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信息;

(二)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情况;

(三)分支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情况;

(四)检测专用设备情况;

(五)上一年度检测项目情况;

(六)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对检测机构年度报告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在辽宁省气象局官方网站公示。

第九条  检测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应在检测项目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向检测项目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送检测报告中项目基本信息(受检单位的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地址,受检场所,防雷类别,检测日期和检测单位等)、检测结论和整改意见的电子扫描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人员应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通过省级气象学会的检测能力评价考试,且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兼职执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专项检查、“双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等方式,对检测机构从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就有关事项询问被检查的检测机构或者个人,要求作出说明;

(二)要求被检查的检测机构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三)进入有关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制作检查笔录、影像等方式做好过程记录。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人员对被检查检测机构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出现下列情形的,应依法进行处罚,同时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纳入信用信息管理。

(一)在防雷装置检测过程中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未取得检测资质擅自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

(三)超越检测资质等级业务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四)进行现场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具有检测能力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书、能力评价证书的;

(六)在防雷装置检测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七)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八)未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检测或出具检测报告的;

(九)使用不符合《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和防雷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检测仪器设备的;

(十)未按要求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送检测报告的;

(十一)拒不配合气象主管机构监督检查的;

(十二)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诚信原则,对其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数据、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开展现场检测时应有2名及以上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技术人员参加。检测人员应将检测数据、检测人员、检测仪器、检测时间等信息准确记入原始记录表。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使用的检测仪器设备应符合《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并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校准合格,且在有效期内。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完整、规范,符合国家、行业和辽宁省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第三方技术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的检测质量进行考核,检测质量考核应按照省气象主管机构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